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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4-11-20 文章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贵州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黔党办发20189)、《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黔党办发201810)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2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级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报废淘汰、无维修价值的;
  (三)因单位分立、撤、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需移交的;

(四)发生产权变动的;

(五)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州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探索集约化、专业化的处置新机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状况,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加强资产处置的分析论证。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九条  州人民政府对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使产权管理,负责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十条  州级财政部门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定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者授权州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州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州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等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制定州级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处置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接受州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州级行业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指导,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办法,并向州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包括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公示,按程序履行资产处置申报,根据处置批复文件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按要求及时收缴处置收入,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调整财务账和资产信息卡片等。

第三章 处置权限

第十四条  由主管部门审批情形: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为50万元及以下的;

(二)不涉及机构改革情形,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第十五条州级财政部门审批的情形: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大于50万元但不超过500万元的

(二)主管部门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及以下的:

(三)跨部门无偿划转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需处置资产的;

(五)涉及资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呈请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大于500万元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公务用车、股权的;

(三)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国有企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州人民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保密管理部门等按照国家、省和州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州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处置流程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批流程: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按要求完成处置公示并报送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单位,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处置备案。主管部门批复单位后,将有关处置情况报州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州级财政部门审批流程: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按要求完成处置公示并报送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转报州级财政部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州级财政部门审批。州级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主管部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呈请州人民政府批准流程: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按要求完成处置公示并报送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转报州级财政部门或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不符合规定的退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州级财政部门或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州级财政部门或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置事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呈报州人民政府审定,不符合规定的退回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四)州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州级财政部门或州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行文批复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按第三章处置权限规定完善报批手续。

第五章 处置要求

第二十二条为提高国有资产处置透明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除无偿划转外)应于提交资产处置申报前,在本单位办公区公示栏或者官方网站公示拟处置资产有关情况,包括资产基本信息、使用状况、处置依据、处置原因、处置方式拟处置金额、公示期限、反馈意见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一)公示主体: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为资产处置公示主体,产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以产权所有单位为主,使用单位配合。

(二)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告发布之日起算。

(三)公示意见:公示期反馈问题,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并核实处理,公示结束后要及时出具公示意见,明确公示反馈的问题、核实处理情况公示结论

(四)公示调整:公示期出现对处置事项有明显异议的,行政事业单位应结合公示反馈情况进一步优化资产处置方案已公示的资产处置事项变更了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等关键信息的,需要重新公示。

(五)档案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资产处置公示档案管理,有关资产处置公示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记录真实、留存完整。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审核发现公示情况有可能对资产处置产生重大影响的,应督促所属单位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处置方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活动,不得限制或排斥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处置公示提出异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

五)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资产评估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资产清查核实有关规定开展清查相关工作,并按程序对清查结果和需核实事项及时履行报批手续。

  资产划入方接收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州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二十八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二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全面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第三章处置权限规定申报处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处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资产处置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准确、完整反映。

第六章 处置方式

第一节 无偿划转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附接收方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相关文件;

(二)由级无偿划转给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县无偿划转给级的,由划出方按照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州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给国有企业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国资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三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闲置低效资产管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仍具有使用价值、利用范围广的闲置低效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划转,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

三十四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有关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节 对外捐赠

三十五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三十七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三节  转让

三十八  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节  置换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报废

四十三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四十四条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规定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大型设备、仪器仪表报废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资料,没有相关鉴定部门或机构的,单位或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应当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土地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相关详细情况说明;

(四)机动车报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损失核销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或者行业有技术要求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文件,单位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灭失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四十八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提供公示意见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四十九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七章 处置收入

五十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五十一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国家和州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规定及时缴入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州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进行指导,并开展监督检查

五十五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强化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五十七 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省、州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按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五十八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五十九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社会组织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级事业单位,以及级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六十一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处置文化类、宣传类、金融类等股权的,或者处置股权涉及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国家和州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十四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州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六十五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有关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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